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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视公司担任非编剧职务的职员创作的剧本版权由谁享有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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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0-30 04: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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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视公司担任非编剧职务的职员创作的剧本版权由谁享有?职员是否享有署名权?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如果在影视公司任职为非编剧类的职位,但公司临时指派或者借调,要求承担编剧工作,该职员创作的剧本版权应该归属于公司吗?职员有署名权吗?
近日,笔者处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件,该案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,对实践也有指导意义,殊有探讨之必要。
案情如下:笔者的当事人小明(化名)在一家影视公司任职,职务为发行专员,工作内容为负责影片宣发的策划和落地等。一年前,公司组织几位编剧创作电视剧剧本,小明来公司工作前曾做过编剧,因项目紧急,公司便将小明安排进编剧组增加人力,与几位编剧一起创作剧本。小明创作了十集,大概十万字剧本后离职。近日,小明发现该剧已经播出,其创作的剧本内容大部分被电视剧使用,但编剧组的其他人员均被署名为编剧,唯独小明被遗漏,无编剧及相关任何署名。
小明的疑惑是:公司在电视剧中未给他署名为编剧是否构成侵权?假定小明看到的电视剧确实是根据小明创作的剧本改编,也确实使用了其独创性表达,在此情形下继续追问。
解决该问题,涉及到剧本的版权归属问题,即小明创作了十集剧本,是否为该十集剧本的作者?是否享有版权?是否享有署名权?因为小明在任职期间,按公司的指派创作的剧本,并非小明利用私人时间自由创作的作品,因此,该十集剧本的性质有三种可能:法人作品、特殊职务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。逐一分析;
首先,分析其是否为法人作品。我国《著作权法》(新修订)第十一条规定,“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,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,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,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”。直观地看,小明创作的剧本具备法人作品的外在特征:剧本的创作是由公司组织,也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构思去创作,如有侵权等责任,也应由公司来承担,与包含小明在内的编剧们无直接责任。如果该主张成立,小明创作的十集剧本当为法人作品,公司是其作者。公司享有包含署名权在内的一切版权。相应的,小明当然无署名权。但深入研究则并非如此。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小明创作的剧本并非法人作品。陈锦川法官认为,我国《著作权法》保护作者的权利为第一位。法人没有思维和创作能力,法律将法人认定为作者,是为了满足某种利益的需要,故必须具备法定条件。对法人是否为作品的作者、作品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,不宜扩大解释。根据《著作权法》的立法本意,法人作品应属于较少的情况,在司法实务中,对法人作品应作严格的解释。“严格”体现在,首先,以代表单位意志为例,如果某一作品完全或者主要地体现了单位的意志,个人创作者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,即可认定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;但个人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,可以自由发挥创造力、抒发其思想,对作品的结构安排、情节处理、材料取舍、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的,则不能认定为体现单位的意志(参见陈锦川:著作权审判: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,法律出版社)。本案中,小明所在单位仅仅提供了框架性构思,就剧本创作而言,小明个人发挥空间较为充足,不受实质性限制,这也是剧本创作的规律所决定的。其次,作品的责任由单位承担,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,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。而本案中,剧本如有剽窃,侵权责任是能够由小明自己承担的。因此,我国《著作权法》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极为严格,小明创作的剧本应不属于法人作品的性质。
其次,与法人作品类似,特殊职务作品的版权也由法人享有,作者仅有署名权而已。我国《著作权法》(新修订)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,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,作者享有署名权,著作